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訪,迄今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瑞昌 與 張淑娟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黃瑞昌及張淑娟到庭證明屬實。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