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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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洪豐玉
訴訟代理人 李成雄
被 告 黃慈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受雇於原告,並簽訂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從業人員償付違約金切結書
(下稱違約金切結書),約定新進從業人員分發報到後如服
務未滿5年非歸責於原告因素而自請離職時,願意無條件依
下列標準償付違約金,其中服務2年以上未滿3年離職者,依
約須償付按月薪2個月計算之違約金,前述月薪標準應以離
職當月之職階待遇加職務待遇計算之,是項最低服務年限為
5年之約定,係因招募人才當時適逢金融海嘯期間,為提供
穩定環境以吸引人才而設。被告於101年7月31日自請離職,
離職當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9,710元,服務期間為2年9
月18日,依上開違約金切結書約定,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
99,420元【計算式:49,710元2月=99,420元】。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違約金,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原告簽訂上開違約金切結書,然該違約
金切結書應屬無效,蓋被告於正式上班前,除接受原告所提
供3日新進員工講習外,原告未曾支出任何專業培訓費用或
給予被告進修訓練期間,使被告習得專業知識、技能或取得
專業證照,可見被告所從事工作在勞動市場上有較高替代性
,非原告企業經營不可或缺之人物。又參酌原告於僱傭被告
之前,未對被告投注任何訓練成本等情,被告之離職應未造
成原告任何損害,是上開違約金切結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5
年之約定,顯然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再者,原告以上開違
約金切結書之約定單方加重勞工之責任,卻未一併提高應給
予勞工之相對應待遇或訓練,無疑加重勞動者責任且於勞動
者有重大不利益,前述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條款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或第4款規定。退步言,縱認上開最低服務
年限約定條款並非無效,然原告於僱傭當時並未按同業標準
給付任職簽約金予被告,反而要求被告負擔較同業更長之最
低服務年限,且與前一年度受僱擔任相同職務且職階條件相
同之員工相較,被告領取較少薪資,卻負擔較長最低服務年
限,顯然有欠公允,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應酌減。又被告係
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新進從業人員遴選簡章報考資
訊系統軟體開發人員,惟實際受分派工作僅係負責系統維護
工作,且受限於服務期間未滿2年者,不得請求調整服務單
位之約定,均令被告感到事與願違之挫折感,被告不甘久任
致專業能力退落,不得已而請辭,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2日簽訂違約金切結書,被告
並於該日起受雇於原告,嗣被告於101年7月31日與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違約金切結書、原告
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
、第26頁、第34至35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
告於聘用期間未滿即先行離職,依違約金切結書約定,被告
應給付2個月月薪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違約金切結書之約定效
力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月薪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
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
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
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按不定期之勞
動契約,勞工本即得依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
僅於勞工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
勞工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此觀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違約金切結書約定:「本人黃慈霖(即被告)係依
98年5月22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新進從業人員
遴選簡章』進用之新進人員,分發報到後如服務未滿5年
非歸責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即原告)因
素而自請離職時,願意無條件依下列(簡章規定)標準償
付違約金:……(四)服務2年以尚未滿3年離職者須償付
月薪2個月。……」,而原告固主張因招募被告進入公司
之時期適逢金融海嘯,為提供穩定工作環境及吸引人才而
有訂定5年服務年限條款約之必要等語,惟被告擔任資訊
研發工作所提供之勞務,係以反覆提供資訊專業能力之勞
務行為為主,而就原告之經營而言,提供資訊專業勞務本
身並不受時間或特定期間所限制,被告此職務應非屬在特
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不具特定性,依工作內容
,兩造亦非無續約之可能,則系爭勞動契約之性質,顯非
屬受限於季節或特定工作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
定性之工作,而本質上應認屬有繼續性之工作,是依勞動
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面解釋,被告本得隨時終止,然原
告卻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提前離職應給付
違約金,顯然有使被告拋棄其終止權或限制其終止權之行
使。原告雖以前揭理由,主張有以定期契約約定之必要、
上開提前離職之違約金條款未顯失公平等語,然綜觀上開
違約金切結書之約定情形,並非因雇主對受僱勞動者所投
入訓練經費、時間、精力或其他資源,為避免雇主投資人
才培訓損失而訂定,縱於不定期勞動契約下,肯認原告有
於合理範圍內附加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以保障雇主預期利
益、保護其培育人才意願之必要性,但上開違約金切結書
並無上開情形。且經本院諭知原告提出其曾提供被告訓練
課程等相關資料以證明有上開約定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然
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主張被告工作的每一天
都是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足見原告並無投
入訓練經費、時間而有約定上開定期條款之必要,亦難認
原告如不以定期契約附加違約金條款為聘僱,有何具體之
損失。準此,原告逕與被告訂定違約金切結書,約定被告
提前離職應給付違約金,依其情形堪認顯失公平,是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約定條款即屬無效。依勞動
基準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488條未定期
限之僱傭得隨時終止等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違約金切結書無效,被告得隨時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依違約金切結書,請求
被告給付9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