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317號上訴人許得回被上訴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6年8月
9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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