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人 陳玉瑩 相對人 黃榮輝 關係人 胡力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榮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玉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榮輝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之母分別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舅舅,相對人雖曾有婚姻但已離婚且無子,聲請人與關係人係目前與相對人有往來而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親屬。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0月5日起因身體膝蓋關節置換感染、傷口愈合及其他疾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及相對人其他兄姊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以相對人前與伊母、伊祖母在竹南同住,現在伊母、伊祖母已經亡故,相對人其他兄弟姊妹大部分亡故或不往來,只有由伊與關係人照料相對人,相對人目前因病有繼續安養醫療之必要,但相對人除一般疾病外尚有精神上疾病,無法處理自己之一切事務,故提出本件聲請。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迎旭診所 邱瑞祥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詢問年籍資料等項,相對人對其年籍等項大皆能正確指出,對在場之關係人、聲請人亦有所認識,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有所知悉但難以理解何謂監護宣告之意義,對其尚有自有財產為現金亦有所知悉;經觀察相對人現在躺臥病床中、鼻胃管及尿管使用中,四肢中右下肢有置換人工關節,對本院所詢問問題時尚能對焦,回答時口齒有時略有遲疑。鑑定人初步觀察陳以相對人疑似帕金森氏症合併輕中度失智症,為(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有本院106年
3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上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黃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注意力尚可。態度合作。表情淡漠。可簡短回答問話,但音量較小,口齒不清。且經常出現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的情形。思考內容略貧乏,無異常知覺。雖可簡單運算,但日常金錢使用能力明顯受損,難以自理較複雜事務。無身體抱怨。大致能辨識家人。但時間及地點之定向感不佳。顯示其認知功能仍有相當損害。其精神狀態仍屬精神耗弱之程度。理學檢查:黃員頭部無明顯外傷或疤痕。鼻胃管及尿套留置中。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此部分檢查省略。」「鑑定結果:(一)結論:黃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二)理由:黃員為一疑似因多重原因致輕度失智且疑似合併亞性譫妄之個案。」有同所106年3月31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605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關於相對人因罹病而有精神上心智缺陷等情大致上亦無不符。
四、惟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尚無所據,惟經再以若相對人目前心智情狀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而有得為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時則改為輔助宣告等情,於上揭為鑑定訊問時再使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等表示意見,聲請人等亦均同意如上。基此,依照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1.訪視當天,相對人無言語表現與行動能力,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雖肢體行為回應身體狀態,但仍無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評估相對人無法生活及自我照顧,須旁人代為處理行政、財務、就醫事宜以及照料生活。
2.聲請人欲協助相對人處理投資基金事宜,未來將投資獲利用以支付相對人之安置與醫療費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B建議: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相對人現於龍
祥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機構人員為相對人生活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就醫、受照顧與行政事宜均由聲請人主責,關係人則從旁輔助,日前相對人安置與醫療費用由相對人儲蓄及投資獲利支付。因相對人手足均已失聯,故聲請人無法告知相對人手足關於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居他轄,故就其意見想法建請鈞院參詳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3月1日 桃劉 字第106150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及關係人目前為相對人具往來血親關係之親屬,其中聲請人尤為相對人保管財務及身分證件並為之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主要負責者,對相對人生活上一切安全、照料、就醫為主要陪同者,係為保障相對人之個人身體、財產安全而為本件聲請,以便協助相對人日後對外事務之處理,另有關係人再為從旁陪伴協助相對人,基本上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無其他不適任之情形,再依聲請人之年齡、知識、經驗等,亦應能擔負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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