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燿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燿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燿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遊戲角色「星光幣商」向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住處,連線至該網路遊戲之 范祐恩 佯稱:可以為其增加其所有之虛擬遊戲武器「 夫尼爾 大馬士革短刀」(價值新臺幣250元)能力,迨能力提升後歸還與范祐恩,屆時范祐恩再付款即可等語,致范祐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其所有之虛擬遊戲武器「 夫尼爾大馬士革 短刀」透過遊戲內之交易平台移轉與吳燿宇,詎吳燿宇取得上開武器後,即聯絡無著,范祐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燿宇涉犯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吳燿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祐恩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 林侑姍 於警詢中之證述、新楓之谷角色「星光幣商」會員資料、IP位置、查詢單、YAHOO奇摩會員資料各1份等件為佐。訊據被告吳燿宇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有做買賣,沒有在幫人提升能力等語。經查:
(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104年9月29日約晚上11時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上網玩線上遊戲
(新楓之谷),發現我的虛擬寶物遭詐騙,詐騙我虛擬寶物之人暱稱是星光幣商,損失夫尼爾大馬士革短刀,當時我要增加虛擬遊戲武器「夫尼爾大馬士革短刀」的能力,所以與詐騙我虛擬寶物、暱稱「星光幣商」之人商談,先將虛擬遊戲武器「夫尼爾大馬士革短刀」透過遊戲內之交易平台將武器交易給暱稱「星光幣商」之人,之後他人就立即下線了,約等了1~2小時,還是不見暱稱「星光幣商」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收一個捲軸,我聽說星光幣商有在交易,我問他要不要賣我捲軸,但那個捲軸只能在他身上,不能給我,所以我把武器給他,他充好後,他給我,我再給他錢,然後我們開始交易,交易成功幾次之後,他拿到短刀後,他才跑走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於本院理時復證稱:
104年9月29日晚上11時玩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遭到詐騙,當時我給被告一個武器,他應該要幫我強化其性能,我給他錢,他把武器還我,但後來我給他武器之後,他就下線消失了,對方在網路遊戲中的名稱是星光幣商,給對方的武器是夫尼爾大馬士革短刀,價值當時約折市價三百多元。是在遊戲中的對話框跟星光幣商對話,我所謂的付錢是指付遊戲幣或者物品給對方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一再指訴、證述其於104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將虛擬遊戲武器「夫尼爾大馬士革短刀」交與暱稱「星光幣商」之遊戲玩家提升能力後,即無法與「星光幣商」聯繫,因而認遭暱稱「星光幣商」詐騙之情。且查,暱稱「星光幣商」是被告所使用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告前女友林侑姍於警詢時亦證稱:有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及申請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帳號,角色暱稱為「星光幣商」,但我從來沒有使用,都是我前男友吳燿宇在用的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暱稱「星光幣商」於案發時為被告所使用乙情,亦堪認定,然有關於被告是否有以「星光幣商」暱稱與告訴人約定提升夫尼爾大馬士革短刀虛擬武器,而未返還乙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一再矢口否認,辯稱:我只有做買賣,沒有幫人提升裝備的事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所有「夫尼爾大馬士革短刀」虛擬武器遭暱稱「星光幣商」之遊戲玩家詐騙,除告訴人片面指訴、證述外,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並無完整記錄遊戲歷程,僅能提供系統登出入記錄,無法查詢相關道具流向乙情,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4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12841號函暨所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關於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電磁紀錄說明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是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訴、證述內容為真,在告訴人有可能誤認交易對象、暱稱「星光幣商」有可能遭盜用等情下,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以認定詐騙告訴人者為被告。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是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