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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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永鴻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唐永鴻犯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清晨駕駛汽車以高速超速行駛在道路上,竟無視高速駕駛所生之危害性,而於駕駛期間不斷與同車友人嬉鬧,而未盡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基本義務,此與一般違反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情節有所不同。又被害人 楊鳳文 死亡,使其家屬即告訴人 楊國忠 、 楊明珠 需承受失去至親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再被告未至被害人靈前弔唁,未盡基本之道義責任。另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其胞姐所有價值逾百萬元之高級進口轎車,被告是否無賠償能力已非無疑,又其亦表示其工作為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非無勞動力且全無收入之人,其不思積極填補損害,並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例分期付款,拉長付款期間,以提高賠償總額),表示其僅能賠償幾萬元,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云云。然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依原判決所載,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情狀,非可謂未予審酌被告違反義務程度之程度,及告訴人楊國忠、楊明珠、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痛,且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及賠償金額,存有極大之歧見,致無法達成和解,此為告訴人楊明珠於原審所不否認(原審卷第23頁),而民事損害賠償若能達成和解,刑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固可獲取輕刑之機會,但若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和解,刑事部分仍應依罪刑相當原則,予以適當之刑罰,以免過苛,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與否,亦非事實審法院對被告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唯一因素;另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且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自不得謂被告須負完全肇事責任,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是以本院綜合被告先前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量處之刑,並無失當,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案發後之互動情形等節,作為再行加重量刑之事由,遽指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害人未開車燈,又未減速禮讓主幹道之被告通行,另被害人亦未配戴安全帽,導致頭部受傷,是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非全然係被告所致,被害人亦應負相當之責任,故被告縱有過失,亦非嚴重之過失,違反義務之程度亦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悟,並自首配合調查,態度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顯然過鉅。另被告於偵審中均盡心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僅係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高達950萬元,被告無力負擔,始無法達成和解,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被告習得犯罪等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無助於遏止犯罪,是以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審酌上開事由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況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衡之被告超速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復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節,原審量處有期徒8月,尚屬適當,並無過重之情形,至被害人是否未開車燈及未配戴安全帽一情,並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所指,係就原審如前述適法之職權行使,再予爭執,自非適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怡堯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永鴻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永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唐永鴻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5日1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速限之規定行駛,及應注意燈號閃光黃燈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唐永鴻竟疏未注意,於行經速限60公里之台三線與旗文路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逾60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楊鳳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旗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口往台三線方向係設有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唐永鴻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楊鳳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鳳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下肢骨折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救治,仍於同日2時23分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唐永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以電話向警方報案,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交通分隊員警 彭雙水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鳳文之子女楊國忠、楊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唐永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一卷第5-12、33-34頁、偵二卷第77、88-89頁、本院卷第23、50、5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忠、楊明珠於偵訊指訴綦詳(見偵一卷第29-30頁、偵二卷第88-8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17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錄影機擷取照片1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23、61-65頁、偵二卷第95頁)。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段速限6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逾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另參以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楊鳳文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唐永鴻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7236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5-6頁),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至被害人楊鳳文雖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疏失(見上揭鑑定書),惟此乃被害人楊鳳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再被害人楊鳳文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雙下肢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救後,仍於105年4月5日2時23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5年4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28、32、44-50頁),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楊鳳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旗山交通分隊員警彭雙水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4頁)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楊鳳文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一卷第5頁)、被害人楊鳳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