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鈞守(原名馮凱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鈞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鈞守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上海商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術對 盧奕伶 等人施詐,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嗣盧奕伶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奕伶、 林錦星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於106年6月初不知何時遺失,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自己持有、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告訴人盧奕伶、林錦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2張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之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
然知道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該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2人遂行詐騙行為時,自然有把握被告不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各該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本件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未向銀行申報遺失本案帳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竟未於發現遺失後及時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與常情已有不合,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確認帳戶持有人不會及時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始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匯款工具。又本件告訴人2人於106年6月14日、15日分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於同日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2頁、第36頁),且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微,彰顯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2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若非被告承諾不立即掛失,或嗣該他人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尚不致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益徵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誤,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委無足取。
㈢至被告雖供稱提款卡密碼是生日或身分證字號,並與提款卡
放在一起,拾得帳戶之人可因此使用其本案帳戶云云(偵緝字卷第27頁背面)。但生日、身分證字號為個人最常使用及最重要之個人資訊,一般不會忘記,尚無書寫以為記憶,再將此一高度隱密之個人資料與存摺、提款卡同時存放之必要,其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狡飾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觀以被告開庭時之理解問題及回答問題之能力,顯係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其知悉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即可領取帳戶內金額,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實與一般人會將金融帳戶等重要物品隨身或妥適保管之作為迥異,難認其所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共同遺失一節為真。
㈣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也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一般帳戶之開戶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衡諸常情,更無付費向他人取得使用之必要,而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五花八門之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為成年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被告自陳伊有在賣手機配件、茶葉,因為有客戶要轉帳交易才申辦很多銀行帳戶,為了要省手續費等語,可見被告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自應有所認識,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合上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他人可能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惟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如何施行詐術、施用何種內容之詐術,非必然有所認識,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兩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
上易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財產性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否認犯行,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事實│匯款時間│金額(元)│匯入帳號│││││年.月.日│(新臺幣)││├──┼───┼────────┼────┼─────┼────────┤│1│盧奕伶│詐欺集團成員佯裝│106.6.14│30,000│上海商銀帳戶││││為中華電信公司客││70,000│││││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訛稱其所申│││││││請之門號欠費。復│││││││又佯裝為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官│││││││,稱被害人涉及洗│││││││錢案,須提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保證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2│林錦星│詐欺集團成員佯裝│106.6.15│150,000│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害人友人 徐立 │││││││德,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其│││││││妻帳號匯款至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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