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請人 蘇仁生 相對人 林昌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既已取得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本案執行名義,足徵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屬於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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