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信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信武曾犯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自105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市老饕食堂飲用啤酒後,先返回同縣○○鎮○○路○○號住處,迨同日晚間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晚7時10分許,行經同縣○○鎮○○街○○巷○號前,因未在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惟未配合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檢測,迨同晚7時37分許,始徵得其同意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3頁、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背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28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又被告自98年間迄今已有二次酒後駕車前科,依序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4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暨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自105年3月9日起至106年3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3頁至第4頁)在卷可按,猶未警惕、再犯本案,犯後復拒不配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其行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尚未造成任何實害即遭警查獲,目前退職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