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蘇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蘇燦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梁蘇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7月2日上午5時2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
00000號 鄭欽國 所經營之永達汽車修配廠外,見四下無人,即站立在修配廠辦公室前空地廢輪胎上,並將辦公室安全設備窗戶拉開後,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鄭欽國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l台(品牌ASUS,黑色),得手後即打開大門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欽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欽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1張、被告犯案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4年12月21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足憑。應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第①至③案件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第④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妄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對被害人財產及整體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是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僅係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非鉅,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維生、家中尚有患病且年邁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以及被害人意見(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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