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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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99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應更正為「99年度毒偵字第16
5、743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3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0號被告 胡星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另涉恐嚇取財案件,警方持搜索票於其住處查獲吸食器一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胡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2)被告於警詢中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05F030號),經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胡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亦請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