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冠涵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106年度南勞簡字第17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以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並經上訴人即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是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訴訟救助。│├──────┼───────┤││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2,500元││├──────┴───────┴───────────┤│本件因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經上訴人即原告聲請退還2/3裁││判費,則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3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2,500元×1/3=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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