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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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少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少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馬少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3日7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滲入香菸點煙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東興公園前遇警攔檢,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4公克)而自首上開犯行,同日17時20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7年4月13日經員警採尿後送驗,檢出其尿液中確實含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馬少援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另被告查獲當天所扣得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驗餘淨重0.244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在員警攔檢盤查主動交付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供員警查扣,並坦承有吸食毒品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反面),堪信本件在被告提出毒品前,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其並願接受裁判,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粗工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44公克),業據前述,而包裝之包裝袋1個,亦因和其內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