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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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107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何宗諭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審於民國於107年4月30日判決後,由本院先後於同年5月9日送達起訴檢察官、同月16日送達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經公訴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李梅請求提起上訴並於同月23日由本院收文,詎原審法院以上訴期間應自起訴檢察官收受送達時起算至同月21日已經屆滿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惟本件檢察官上訴期間起算日,應自公訴檢察官收受送達時起算,本件檢察官上訴未逾期,原審裁定係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二、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之「承辦檢察官」,當以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始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如原起訴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不同一人時,應向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之檢察官為送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16、4680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偵審送達及上訴過程查係:被告即告訴人何宗諭、陳李
梅因於106年2月28日騎乘機車相互擦撞受傷,2人互告傷害,經檢察官謝欣如(下稱偵查檢察官)偵辦後,對2人提起公訴,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76號受理後,被告2人於107年3月2日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詢問蒞庭公訴檢察官徐書翰(下稱公訴檢察官)及被告2人意見,改以簡易程序審理,於同年4月30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陳李梅判處拘役20日、被告何宗諭判處拘役50日,易刑均從略,下稱原審判決),於同年5月9日向偵查檢察官送達,再於同月16日向公訴檢察官送達後,由公訴檢察官依告訴人即被告陳李梅請求對被告何宗諭提起上訴並於同月23日由本院收文後,原審以原審判決已於同月9日送達偵查檢察官,上訴期間至同月21日屆滿(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上班日),惟公訴檢察官於同月2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於同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年6月6日送達公訴檢察官,由公訴檢察官於同日提起本件抗告並於同月8日由本院收文等情,經本院查閱卷宗無誤。
㈡依上開偵審送達及上訴過程,本件起訴及公訴承辦檢察官既
為不同人,則本件原審判決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公訴檢察官為之,始能認合法送達。是本件原審判決既係於107年
6月16日送達於公訴檢察官,並由公訴檢察官於同月23日提起上訴並由本院收文,則檢察官上訴顯在上訴期間內,原審認公訴檢察官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上訴,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由原審為適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政達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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