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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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志文於民國108年1月13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東彰路與張厝二巷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向前。適同一時、地,有 鄭木水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張厝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詹志文之前開過失,致與鄭木水發生擦撞,鄭木水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詹志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志文經公訴人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鄭添帆鄭雯瑩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惠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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