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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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軍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凱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凱崴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范凱崴為現役軍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范凱崴為現役軍人,有臺南憲兵隊傳真回覆之軍職資料查詢系統傳真申請表一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犯罪事實尚屬相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援引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爰審酌被告酒醉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89號被告范凱崴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凱崴自民國107年5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范凱崴於行車途中,因未戴安全帽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 得渠 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凱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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