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玉華受刑人廖加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執字第5361號、執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被告廖加祥因毒品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黃玉華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經查:依本院所查得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具保人黃玉華之戶籍住址係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1鄰許厝港12之2號,然聲請人101年5月8日上午10時15分之執日期日之傳票則僅送達至具保人於100年8月1日繳交保證金時所陳報之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9樓之居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可憑,該送達回證上雖有具保人之受僱人簽收之印章,然究非係在具保人住所地所簽收,且亦未得知具保人之居所是否有所變動,是僅送達至具保人之前所陳報之居所地仍屬未合法送達傳票,此外,卷內別無另行送達傳票至具保人戶籍住所之送達回證。具保人既未接受傳票之合法送達,則其自無從督促受刑人到署接受執行,是以,自不得遽行宣告沒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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