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美樂地KTV」與友人飲用啤酒,其明知酒後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3時7分許,沿臺南縣新營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左轉延平路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不佳,竟撞上 呂義興 靜止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胸壁挫傷、右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柳營分院)急救,嗣員警據報後前往查處,並於同日3時54分許於柳營分院急診室對甲○○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至7頁)。
㈡證人呂義興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8至10頁)㈢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警卷第16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警卷第17頁)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警卷第19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警卷第20至21頁)。
㈦奇美醫院柳營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第29頁)。
㈧現場照片十二張(警卷第22至27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7毫克,酒醉已達輕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自98年1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美樂地KTV」與友人飲用啤酒,其明知酒後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3時7分許,沿臺南縣新營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左轉延平路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不佳,竟撞上呂義興靜止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