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9月3日所為之裁決(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2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西林28號旁,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3日開立花監違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被警方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公益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今已至長榮養護院完成1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等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探究該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又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增訂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縱認緩起訴是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則『條件成就』包含兩個部分,其一是經過一定的猶豫期間,其二是緩起訴未經撤銷,兩個條件皆成就時,才會產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查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號、97年度交抗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復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於94年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94年修正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為98年間,然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3日為本件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已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異議人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然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8條第2項規定,只需記違規點數5點,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異議人,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
六、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10月2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西林28號旁,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經花蓮警察局鳳林分局當場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
(二)罰鍰部分: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53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自99年1月25日至100年1月24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命受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義務勞務,而異議人亦於99年7月24日完成義務勞務時數,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5316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以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難認允當。
(三)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本件異議人受裁處之時間為99年9月3日,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之規定已如前述,且此裁處內容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則原處分機關原應依該項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始符法律規定,然原處分機關不查,仍吊扣異議人聯結車駕駛執照,亦有違誤。
(四)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處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是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又原處分機關未考量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已於99年9月1日施行,仍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異議人雖非依此為由提出異議,然原處分既有疏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經核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八、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