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於民國104年7月6日凌晨1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4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江俊賢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進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起至翌日(6日)凌晨1時許止之期間內,登入相同網站賭博,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至於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伊賭博所得約10萬元至20萬元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背面),惟依卷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並未見有上開犯罪所得,與被告上開自白不符之情,有被告帳戶之銀行對帳單(見偵卷第17頁)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有無確實獲得上開賭博所得,已非無疑。因查無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實,而得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