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吳素珍
羅淑珍 共同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相對人 鄒平祥
趙映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捌萬玖仟捌佰元,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內容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及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則僅價值5,475萬9,200元,有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4月25日10604柏估字第00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可參,可見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無法獲得即時清償而運用之資金即所可能遭受之損失,至多應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能獲償之5,475萬9,200元於上開停止執行而無法受償期間之利息,而此利息本院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而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已逾165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從而,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因遲延受償而生之利息損害應為1,368萬9,800元【54,759,200×5%×5=13,689,800】,則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368萬9,8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