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聲請人 林束芬 相對人 林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秀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林束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霞之監護人。
指定 林怡甄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霞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媳婦林怡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 馬偕 醫院 邱于峻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回答所有問題等情,有105年8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過去曾有妄想及自我忽略等情形,其認知功能及心智狀態已經受損,對於生活功能造成重度障礙,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05年8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相對人無配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林怡甄為聲請人媳婦,伊等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與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束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媳婦林怡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