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三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68號、106年度執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三兆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數罪併罰
一、法律規定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十、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余三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並均得易科罰金。本院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後,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附帶說明
㈠、裁定基準本件之第1件及第2件,出於同一判決,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惟因執行刑之裁定,係以各判決之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其基準,並非以其執行刑與其他判決之宣告刑一併作為裁定之基準。因此,在定其執行刑時,應以各該罪之宣告刑而為裁定之基準,不得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加之其他宣告刑而為裁定之基準,執行刑僅得作為參考而已。
㈡、內部界限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反而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80年台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申言之,本案第1件及第2件之原本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加上第3件之2月,在重新定其執行刑時,即不超過5月,否則即屬損及受刑人之期待利益。
㈢、定刑法理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期徒刑尚屬必要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尤應注意及之。
1、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所謂死刑係指生命之剝奪,所謂無期徒刑係指終身監禁。在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
2、就有期徒刑而言
A、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9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2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B、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0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5年;在理論上,10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5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3、就拘役而言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4、就罰金而言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徒刑2月│徒刑2月│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06.11│105.06.21│105.08.22│├───────┼──────────┼──────────┼──────────┤│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5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5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5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341號│字第1458號│字第1742號│├─┬─────┼──────────┼──────────┼──────────┤│最│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485│105年度基簡字第1485│105年度基簡字第187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485│105年度基簡字第1485│105年度基簡字第1877││判││號│號│號││決├─────┼──────────┼──────────┼──────────┤││確定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81號(編號1、2│第581號(編號1、2│第860號│││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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