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台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台發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下午6時許,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居處內飲用威士忌後,自上處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至住處左側約100公尺之洗衣店烘衣,迨至於同日下午9時5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正榮街口時,因疑似交通違規經警跟至洗衣店盤查,發現吳台發身上散發酒氣,經吳台發同意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實施酒精測試,於同日下午10時8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台發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然辯稱:伊於106年2月6日確實有在家飲酒,晚間約9時30分左右自住處騎乘機車至住處左側約100公尺投幣式洗衣店烘衣服,伊係等車輛過後,始騎至對面車道,再左轉停在投幣式洗衣店,在洗衣店內,員警進入店內表示伊逆向行駛,並問伊是否酒駕,伊始隨同員警回派出所進行酒測,並非於基隆市○○路與正榮街口即遭攔檢,且伊係第一次酒駕,沒有前科,也沒有 錢易科 罰金,希望法院可以改判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2月6日下午6時許,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住處飲用威士忌後,自上處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住處左側約100公尺之洗衣店烘衣,經警盤查後,偕同被告返回派出所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48毫克乙節,惟被告所自承,且有酒精測試紀錄表、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94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酒駕之事實。被告固辯稱:伊未逆向,員警是在洗衣店內盤查,伊當時沒有騎車,且施測地點並非現場,係在派出所內云云,惟被告於酒後駕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非員警盤查時未處於騎車狀態,即謂非酒駕;至被告是否未依車道始入來車道(即逆向),則係被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範疇,非本案審究重點,而員警盤查被告時,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氣,已對被告是否酒後騎車產生合理之懷疑,是其經被告同意後,偕同被告返回派出所進行酒測,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以此置辯,並無理由。另被告之素行狀況、酒駕次數等,則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非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以此主張應判處無罪,並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證明確,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同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