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裕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袁裕文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晚上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瑜、吳○瑤(均未滿18歲,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樹孝路與樹孝路4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左轉彎車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迴車,適與有過失之告訴人 陳培勳 (所涉對吳○瑜、吳○瑤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568號提起公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樹孝路同方向駛至前揭地點,陳培勳因而閃煞不及,雙方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頭遂發生碰撞,致陳培勳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手、右前臂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