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列以下所載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中午12時38分許,邱宗文因另案通緝,經警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緝獲,邱宗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及證據部分「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紙、被告邱宗文刑案資料查註紀表1份」補充名稱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邱宗文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邱宗文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3號被告邱宗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5年2月22日19時許,在臺南市臺南科學園區某工地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邱宗文 因案經通緝,於105年2月26日12時38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逮捕,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邱宗文之供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紙、被告邱宗文刑案資料查註紀表1份。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吳岳輝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戴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