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聲請人 謝承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馬英珠 於民國105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謝承恩為被繼承人 曾孫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切結書、除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5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 陳瑋娟 、 陳柏先 、 陳思妤 、 陳秉榤 、陳昱綸、 陳美彤 、 陳建彣 、 陳斾蓉 、 謝基興 、 謝美玲 、謝基榮、 謝美鳳 、 李玉婷 、 李家華 、 林宛萱 、 林衍樺 及 林宛儒 17人,上開繼承人中,除陳瑋娟、陳柏先、陳思妤、陳秉榤、陳昱綸、陳美彤、陳建彣、陳斾蓉、謝美玲、謝基榮、謝美鳳、李玉婷、李家華、林宛萱、林衍樺及林宛儒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謝基興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謝基興既未拋棄繼承,聲請人尚非繼承人。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