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嘉宏 即 梁豪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梁嘉宏即梁豪鄰(下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又本件清算財團之分配,本院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由法院依職權進行為已足。而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明細表,債務人財產僅有已逾使用年限殘值無幾之88年份出廠機車乙部、郵局及銀行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52元。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席之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20條之規定作成決議,就前開清算財團之財產認無換價必要,同意返還債務人。另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承諾,願提出清算期間之生活支出餘額24,000元及上開存款152元,業經債務人解繳到院並經本院分配完畢,有卷附債權人會議筆錄、繳款收據、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