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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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子豪選任辯護人陳韻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105年2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2段與英才路口附近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隨即於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陳輝紘 」(音譯)上路,於同日23時40分許,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北往南往市區○○○○○道行駛,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附近,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故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劉翊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順向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與彭子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劉翊鈞因此受有手肘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彭子豪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彭子豪亦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翌(28)日0時18分許,測得彭子豪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0.252g%,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1.26mg/L,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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