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七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為之。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再審事由,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述之言詞、文字作評述,並任意推解,斤斤指摘,依據前開說明,顯非屬確實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既無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憑以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其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