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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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瀆職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00號
原告 舒桃
(即 舒家棟 )被告 田弘茂
錢復 吳伯雄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瀆職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億元。
貳、陳述: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田弘茂、錢復及吳伯雄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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