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水龍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土地暨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沒收。
事實丙○○原住居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知悉鄰村獨居之退伍榮民乙○○頗有積蓄,遂接近乙○○,照顧乙○○之生活起居,且表示願與乙○○結婚,並經乙○○同意,嗣與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結婚登記,然丙○○甲知乙○○並未表示要將其所有之財產轉讓予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起,盜用乙○○開設在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之退伍優惠存款存簿之印章,再使不知情之第三人為其將要提領之金額填載於台灣銀行優惠存款之取款憑條上,再自行盜用乙○○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上,向該行行使以質借詐領九次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詳附表),供己花用,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盜用乙○○之印章及使不知情之第三人為其偽簽乙○○之署押於土地暨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土地及建物各一份),並申辦將乙○○所有座○○○鄉○○段五一六、五一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卅四號即門牌號碼龍善路五十一號房屋等不動產贈與伊之事宜,旋即持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該土地及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丙○○詐得所有權後,乃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 陳寶廷劉台英 ,得款五十萬元供己花用。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其於前述時地持告訴人乙○○之印章與存摺,使不知情之第三人為其填具上述取款憑條,再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後,持該取款憑條向台灣銀行屏東分行行使,而領取告訴人之優惠存款花用殆盡,再持卷附之土地暨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辦將告訴人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五一六、五一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築卅四號即門牌號碼龍善路五十一號房屋等不動產贈與伊之事宜,嗣再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陳賢廷、劉台英後,得款五十萬元供己花用之事實均供承無誤,惟辯稱上開行為除借款五十萬元部分外均係告訴人指示並同意其所為,而所得款項亦多做為其與告訴人共同家用等語。然查:
(一)被告之前開犯行已經告訴人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次指甲,並有卷附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各一份)、優惠存款質借甲細表、存摺影本○○○鄉○○段五一六、五一八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取款憑條原本九張等附卷可稽。
(二)卷附被告持以向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提款之取款憑條上之字跡均非告訴人所為,除經告訴人 陳甲 外,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取款憑條上之字跡非告訴人所為,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10812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而被告先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及三十日審理中陳稱其確有持告訴人之印章及存簿向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提領款項,並由服務人員或告訴人填
載取款憑條,分次提領告訴人之優惠存款,嗣於原審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中,命將自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所調閱之卷附取款憑條送請鑑定筆跡後,又改稱告訴人於銀行之存款均係告訴人自行前往領取,前後矛盾不一,被告之辯解即難以採信,而被告並不識字,故前往提領款項所用之取款憑條均委由他人代為填寫,已經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理中陳甲,是若前述款項之提領均為告訴人所為,或為告訴人所授意,則告訴人大可於自行填寫取款憑條並用印後,再交予被告行使,顯無必要由被告另委由銀行行員或其他第三人代行,足見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行員領取款項。
(三)告訴人優惠存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迄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即已提領六十五萬五千元,此有卷附之取款憑條九張可稽,此九張取款憑條經鑑定結果均非告訴人所填寫,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告訴人為一退伍軍人,該優惠存款為其身為退伍榮民所享有之特殊利益,若非有特別因素,其顯無必要將該存款提領殆盡,而喪失該優惠利率之利益,然該筆六十五萬五千元款項之提領,竟無一為告訴人所為,且用途均係用於被告自己之房屋貸款、會款,則縱被告與告訴人有實質之夫妻關係存在,但被告此等將告訴人之存款,盡花用於自己身上,取得所有之利益,卻將全部之不利益歸告訴人承受,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告訴人所稱其均不知情,未曾同意被告領取該筆款項,而均為被告所盜領一節,應值採信。
(四)被告所用以辦理前述土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之土地暨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非告訴人所親自簽署之事實,除經告訴人一再指陳外,卷附之土地暨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原審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契約書上乙○○之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為,此有該署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17982號鑑驗通知書足稽,而告訴人名下僅有此筆不動產之事實,已經告訴人陳甲,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告訴人對於其僅有一筆不動產之移轉顯然應該慎重其事,當無將至為重要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簽署委由他人為之;再前開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在八十八年春節期間,經告訴人在被告自外回家時,於被告所騎之機車中所發現,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甲,而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理中亦陳稱,該移轉契約書、授權書確係告訴人於其甫自外辦理土地移轉手續回家時,在其機車上所發現,則若該書類均為告訴人所簽署,並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前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手續,告訴人顯不可能有所謂在被告機車中「發現」上開書類之情事,另告訴人尚有一名親弟 詹益璧 在大陸地區,並曾多次來台,已經告訴人及詹益璧到庭陳甲,衡諸人情之親疏,告訴人顯無理由未經告知其弟,即將其名下僅有之不動產移轉贈與被告,復又被告將其全部優惠存款提領殆盡,是被告所辯該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告訴人所交付之詞即無可採,告訴人之指述應堪採信。
(五)對於告訴人為何要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先稱係因告訴人於出院後,為感謝被告於其住院期間之照顧(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嗣改稱告訴人於開刀前,因恐手術不順利而發生意外,遂有意將土地及房屋過戶予伊,遂於開刀前填具卷附授權書,要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予伊,並於開刀完出院後再將移轉契約書交予伊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以將上述不動產贈與伊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再若告訴人果因恐開刀發生意外,欲預先對財產作處理,其顯無理由已親自簽署授權書(確為告訴人親筆所簽,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有前述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17982號鑑驗通知書足稽),卻未親自簽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無由將同一目的之二份文件分於手術前後交予被告,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信。而該授權書(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並無具體內容,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甲。
(六)訊據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間自八十六年九月間後,感情即生變而不佳(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稱告訴人均未給予家庭生活費用,(見同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所稱其二人於同居後不久即感情不佳且未同房等情大致相符,而被告卻稱告訴人曾迄八十七年間陸續指示其前往領取存款,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感謝其於住院期間照顧,而要將名下不動產贈與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矛盾;再被告係將告訴人之存款用於其自己之房屋貸款及會款之繳納,而所參加互助會所得會款亦均供作己用,而以告訴人前開不動產所質借之款項亦均係供作自己私人所用,此經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理中自陳無誤,則被告與告訴人既自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已感情生變,告訴人如何可能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同意轉讓予被告?而被告既亦自陳告訴人很少給予生活費用,致其必須提領存款,並以告訴人原有之不動產質借款項以作生活費用,但又稱所得借款與會款均係用作其私人所用,是其所辯即有矛盾,而其既係以該款項私人所用,亦顯不可能為告訴人所同意,是告訴人所指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將不動產過戶及質借一節,應堪採信。
(七)對於被告以原為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與他人,以質借五十萬元款項一節,訊據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係要用於給付貸款所用(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質借款項本是為供其自己買車作生意所用,但因告訴人不同意其外出作生意,遂將該筆借得之款項改花用於其他用途(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即為被告辦理該筆土地建物抵押借款之代書 黃美珍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對其表示因被告之子甫退伍,需買車作生意用等語,是被告對於將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借款之目的,前後及對證人所述顯有矛盾,且告訴人為一年邁且健康狀況不佳之老榮民,衡情當然對於其所僅有之儲蓄及財產甚為重視,非必要不會輕言處分變賣,是告訴人當無可能憑白將前述土地建物轉讓予被告,復未過問該筆質借所得款項之用途,是告訴人所指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將不動產過戶及質借一節,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之罪證甲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使偽造之取款條詐領存款多次,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行使偽造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使地政機關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所犯上述各罪均有方法結果相牽連關係,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取款條上盜用之印章,不動產贈與契約上盜用之印章及偽造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低度之偽造文書,已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故不另論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等罪責;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詐欺罪,但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論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於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係間接正犯,併此敍甲。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竟於理由欄論處此部分罪責,又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並非一行為所犯,原審誤為想像競合犯,均未疏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與告訴人結婚,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存摺為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在土地暨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上偽造之「乙○○」簽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丙○○於八十五年初藉詞願與乙○○結婚,照顧其起居生活為由,接近乙○○,旋同年六月廿六日丙○○甲知其與乙○○並無舉行結婚之事實,竟自行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盜用乙○○之印章,簽蓋於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申辦其與乙○○已於同年一月廿六日,○○○鄉○○村○○路○○○號宅中結婚之不實事項,致該管承辦人員 賴桂香 不察,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甲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承其確有向戶政機關
為前述結婚登記,並經證人 翁玉梅杜恩妹 即屏東市長雄醫院護士於偵查中分別結證稱:依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所記載,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乙○○係因胃部上消化道出血合併貧血住院於屏東巿長雄醫院,病況嚴重,走路很不方便,根本不可能請假出院結婚等語,證人賴桂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係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始自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及偵查卷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影本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確有結婚之意,惟因認其二人均已上年紀,無必要舉行公開之儀式,並由告訴人親自向證人 施春美楊東盛 等人借用身分證及印章後,始於結婚證書上用印等語。
㈢證人翁玉梅、杜恩妹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時,因嚴
重胃出血而住於長雄醫院,依其病況不可能出院結婚等語,然證人等均係遲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始出庭作證,此有其偵訊筆錄可稽,前後相距逾三年半之久,以醫院中住院病患更迭之頻繁及證人等與告訴人僅為一般醫護人員與病患之關係,顯不能期待證人等可以記憶告訴人於多年前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當日身體之狀況,可見證人等均係以卷附之病歷資料為依據而推測陳述,則渠等對於告訴人病歷所載以外之相關情事,諸如告訴人是否有何人前往看護?告訴人於住院期間是否曾短期外出?若有外出,其次數、時間各為何?是否曾提及要辦結婚手續等事項,均顯難期待證人等可以記憶清楚,而且,證人翁玉梅雖依據病歷資料所載判斷,認告訴人於前開時間之身體狀況不可能外出結婚,然此應係指告訴人之身體狀況無法為一般之結婚儀式,設若告訴人與被告所為僅係向證人施春美、楊東盛借用印章,並在結婚證書上用印等不甚耗費體力,並可由他人陪同或代行之事項,是否亦無力為之,顯非無疑,是證人翁玉梅、杜恩妹此部分依病歷資料所為推測之詞,即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次查,告訴人與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確有同居,並有類似夫妻之關係之事實,已經被告及告訴人先後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甲,並經證人 賴強 、施春美、楊東盛、 揭衍果 、劉復興等人先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及被告之子、女即 黃甲宏黃佩臻 陳述屬實,互核一致,應堪確認;又查,告訴人確曾向證人施春美、楊東盛表示因要辦理結婚手續,須制作結婚證書,故向證人施春美、楊東盛借用身分證及印章之事實,已經證人施春美、楊東盛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甲確,而證人等二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僅為鄰居關係,並無何特殊交情或親戚關係,此已經被告、告訴人與證人等先後陳甲,衡情證人等人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再查,告訴人於被告之女黃佩臻結婚時,係以女方主婚人之身份邀宴賓客,並上台主持及於儀式後合照,此有被告之女黃佩臻結婚時所用之請柬影本、謝卡影本各一張、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見於前開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係屬類似夫妻之關係,並曾多次向不特定之人表示,足見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確有結婚之意,應非虛言;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擬將結婚之前,被告曾告知其女黃佩臻之事實,此經黃佩臻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理中陳甲;縱上所述,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日確有結婚之意之詞,應堪採信。是被告與告訴人雖未舉辦公開之結婚儀式,然其主觀上已確有結婚之意,顯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至其並無公開之儀式,不過係其二人之結婚是否具法律效力之問題,要難遽以其二人嗣後交惡,即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該公務員因此所登載之文書即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之文書,則被告持該登載其與告訴人為夫妻之文件(身分證、戶籍謄本)行使,即無從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偽造文書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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