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89年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吳明益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事實乙○○為花蓮縣立光復國民中學(以下簡稱甲○○○)出納組長,負責發放甲○○
○教職員課業輔導鐘點費、工作費、兼課或代課鐘點費等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中有由甲○○○簽發、受款人為乙○○之甲○○○設於 光豐 地區農會(以下簡稱光豐農會)花蓮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有由花蓮縣政府簽發、受款人為光豐農會代發甲○○○教職員兼課或代課鐘點費之縣庫支票(支票上載明應行發放款項名目),乙○○於接到主計單位通知後,本應即製妥轉帳明細表填寫各應領款人負應領金額,交由光豐農會將款項匯入各應領款人員帳戶內,或由其直接領出現款或轉入其個人帳戶領出現款後即轉發給各應領人員,詎乙○○家中經濟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之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後列⑶為彌補⑴⑵所侵占之款項)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為便於了解對照,參閱附表):
⑴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訴人誤繕為四日)攜甲○○○所簽發、用途
為支付該校教職員八十六學年度下學期課業輔導鐘點費、金額為八萬四千六百元、受款人為乙○○之花蓮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一紙,至花蓮縣○○鄉○○路○○○號光豐農會將款項直接領出款項,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⑵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攜甲○○○所簽發、用途為支付該校教職員八十六
學年度下學期課業輔導鐘點費及工作費、金額為四萬三千零八十元、受款人為乙○○之花蓮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一紙至光豐農會,直接領出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⑶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乙○○接獲光豐農會通知前往辦理公款轉發手續,該筆公款
分別為甲○○○八十七年五月份之兼課鐘點費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代課鐘點費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合計共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元),由花蓮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簽發縣庫支票乙紙交光豐農會代發,受款人為光豐農會代發兼課及代課鐘點費,詎乙○○僅製作八十七年五月份兼課鐘點費之轉帳明細表,將此款項轉入各教職員帳戶,而將其餘八十七年六月份代課鐘點費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加上其個人在光豐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之取款憑條金額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合計共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填寫不實之轉帳明細表,轉帳入前述⑴及⑵之應領款人員帳戶內,用以彌補前述⑴之八萬四千六百元及⑵之四萬三千零八十元。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再以其個人帳戶取款憑條金額為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元,轉帳入各教職員之帳戶,以彌補本項之代課鐘點費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及補發後述⑷之部分款項六千一百六十元及七百六十元。乙○○並將上開轉帳資料交付予甲○○○主計人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轉帳資料登載之正確性及各該教職員應領代兼課鐘點費之權益。
⑷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乙○○接獲光豐農會通知前往辦理公款轉發手續,該筆公款
分別為甲○○○八十七年六月份之兼課鐘點費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代課鐘點費五萬零七百六十元(合計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由花蓮縣政府簽發縣庫支票乙紙交光豐農會代發,受款人為光豐農會代發兼課及代課鐘點費,詎乙○○於轉帳明細表「乙○○」欄填載「一○六九二○」,於同年七月十日將此轉帳明細表交予光豐農會,光豐農會承辦人員將此款項悉數轉入乙○○上述個人帳戶內,乙○○竟未將上開款項轉付於應領之各該教職員,即於同日自前開個人帳戶支取侵占花用殆盡。乙○○為掩飾其犯行,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製作不實之兼課鐘點費轉帳明細表一式二份,虛偽記載教職員 林琦惠朱文彬陳俊斌馮吉迪張恭實 等五人之六月兼課鐘點費應轉帳金額各為一千四百四十元、一千四百四十元、四百元、一千四百四十元、一千四百四十元合計六千一百六十元,又同時製作不實之代課鐘點費轉帳明細表一式二份,虛偽記載教職員陳俊斌、張恭實二人六月份代課鐘點費應轉帳金額各為四十元、七百二十元合計七百六十元,將上開不實之轉帳明細表連同其個人帳戶金額為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元之取款憑條交予光豐農會辦理轉帳,偽裝核發六月份兼、代課鐘點費各六千一百六十元、七百六十元及補發前述⑶之款項,光豐農會職員辦妥後,於轉帳明細表蓋轉帳兩訖戳記章以為付款之憑證,並將其中各一份交還乙○○,乙○○竟於其上空白處偽填其他各應領款人員 黃淑蓉 等人實際應轉帳之金額,再於總金額欄各偽填伍萬元加以偽造,使前開轉帳明細表之總金額各為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五萬零七百六十元後,再交付不知情之甲○○○主計人員(主計單位包括會計及統計, 陳惠美 為主計單位辦理會計業務人員)陳惠美收受以為乙○○已全數轉帳發放。迨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張始存入五萬元並轉帳至各教職員帳戶以補發六月份兼課鐘點費,至同年十月九日再存入五萬元並轉帳至各教職員帳戶以補發六月份代課鐘點費。以上行為足生損害於甲○○○轉帳登載之正確性及各該教職員應領上開費用之權益及光豐農會及 吳淑蓉 等人。
⑸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攜甲○○○所簽發、用途為支付該校教職員八十六
學年度下學期教育優先區鐘點費、金額為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受款人為乙○○之花蓮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一紙至光豐農會,詎其竟於領出款項後,侵占入己,花用殆盡。乙○○為掩飾其犯行,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製作不實之轉帳明
細表一式二份,虛偽記載教職員 葉素英殷美珠郭香秀 、林琦惠、陳俊斌等五人之應轉帳金額各為三百六十元、三百六十元、三百六十元、三百六十元、八百四十元,連同現金二千二百八十元交予光豐農會辦理轉帳,偽裝核發該筆款項,光豐農會職員辦妥後,即於轉帳明細表蓋轉帳兩訖戳記章後將其中一份交還乙○○,乙○○即以同前手法偽填其他應領人員 方述平陳正雄 等人實際應轉帳之金額,並於總金額欄偽填貳拾肆萬元後,交付不知情之甲○○○主計員陳惠美收受存查。迨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乙○○始以其個人帳戶金額二十九萬元之取款憑條轉帳二十四萬元至各教職員帳戶以補發此筆款項及前述⑷之兼課鐘點費,足以生損害於甲○○○轉帳登載之正確性及教職員葉素英等人及光豐農會。
⑹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攜甲○○○所簽發、用途為支付該校教職員八十
六學年度五、六月特教編輯費、金額為七千二百元、受款人為乙○○之花蓮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一紙至光豐農會,直接將款項轉入其在光豐農會之前開個人帳戶,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迨同年八月十三日始以其個人帳戶金額為七千三百六十元之取款憑條,轉帳至教職員方述平、陳正雄、 陳信傳顏仲慶李孟真 等五人之帳戶,金額各為三千六百元、八百元、八百元、八百元、一千二百元,餘款一百六十元則補發後述⑺之兼課鐘點費。
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乙○○接獲光豐農會通知前往辦理公款轉帳手續,該筆公款
為甲○○○八十七年七月份之兼課鐘點費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由花蓮縣政府簽發縣庫支票乙紙交光豐農會,受款人為光豐農會代發兼課鐘點費,詎乙○○於當日之轉帳明細表填載「五六一六○」乙○○個人帳戶,光豐農會將此款項悉數轉入上述個人帳戶內,乙○○領出此款項後竟未發放於各應得之教職員而將之花用殆盡。乙○○為掩飾其犯行,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製作不實之轉帳明細表一式二份,虛偽記載教職員殷美珠、 周約翰 、陳俊斌、張恭實等四人之應轉帳金額均各為四十元,連同其個人帳戶金額為七千三百六十元之取款憑條交予光豐農會辦理轉帳,偽裝核發該筆款項,光豐農會職員辦妥後,即於轉帳明細表蓋轉帳兩訖戳記章後將其中一份交還乙○○,乙○○再於其上偽填其他應領人員 洪聰能 、方述平等人實際應轉帳之金額,再於總金額欄偽填伍萬陸千元後,交付不知情之甲○○○主計人員陳惠美誤以為乙○○已轉帳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而收受存查。迨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乙○○始以其個人帳戶取款憑條金額為五萬六千元轉帳至各教職員帳戶以補發該款項。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轉帳登載之正確性及殷美珠等人暨光豐農會。
案經乙○○向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自首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領款、轉帳之過程均坦白承認,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稱:於八十七年暑假期間,伊受多位同事委託代為處理暑假期間互助會款、水電費、電話費之繳納,委託人同意由應領款項中扣除,伊並未挪用公款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領取犯罪事實欄之各筆款項之事實,除經被告自承不諱外,復有下述相關證據可以為證:
⒈犯罪事實⑴部分:
①甲○○○應領人員印領清冊乙份(原審卷第八六頁、原本見證物袋二)。②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花蓮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一六九頁),存戶為甲○○○,受款人為乙○○。
③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蓋有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轉帳兩訖章之教職員薪津存入光豐農會帳戶款項明細表乙份(農會存留、偵查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八七頁
,原本見證物袋二)④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被告於光豐農會個人帳戶提領一四、二八0元轉帳之取款憑條乙紙(偵查卷第二十、一八二頁)。按事實⑴及⑵之金額共為一二七、六八0元,扣除事實⑶八十七年五月份代課鐘點費之金額一一三、四00元後,恰為本取款憑條之金額一四、二八0元,足認被告係以事實⑶之代課鐘點費加上取款憑條金額後,用來補發事實⑴及⑵之款項無訛。
⑤綜合前述資料及後述⒊之各項資料判斷,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提領
後,並未即時轉入各應領人員帳戶,遲至同年七月二日始以事實⑶之款項一
一三、四00元加上被告個人帳戶內一四、二八0元同時轉帳補發事實⑴及⑵之款項,堪認被告確有侵占事實⑴之款項甚明。
⒉事實⑵部分:
①有甲○○○印領清冊二份(含輔導費二五、八00元、工作費一七、二八0元)可證。
②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教職員薪津存入光豐農會帳戶款項明細表二份(偵查卷第
二二、二三頁、原審卷第八一至八四頁,原本見證物袋二)。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存戶為甲○○○,受款人為乙○○之花蓮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乙份(偵查卷第一七0頁)。
④依前述資料,事實⑵之款項,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被告領出現金後,亦
未轉入各應領人帳戶內,而於同年七月二日始以後述⒊②之縣庫支票轉帳補發,並非以本項款項補發,足認此筆款項亦早已遭被告侵占入己。
⒊事實⑶部分:
①花蓮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七府人一字第六六四八0號函(見證物袋一)檢附之甲○○○八十七年五月份教師公差假兼代課月報表。
②甲○○○會計員陳惠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製作、經花蓮縣政府財政科於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蓋用付訖戮章之付款憑單第一聯影本乙紙、第二、三聯各乙紙(影本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原本附於證物袋一、二)可按,依付款憑單記載,此筆款項付款人為花蓮縣政府,付款金額為一六九、五六0元,受款人為花蓮縣光復鄉光豐地區農會,由花蓮縣政府簽發縣庫支票交光豐地區農會代發本項之兼代課鐘點費。
③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教職員薪津存入光豐農會帳戶款項明細表轉帳五六、一六
0元(偵查卷第十八、二十、一七八頁)發放八十七年五月份兼課鐘點費,參酌前述⒈⒉各項,被告係同時製作事實⑴、⑵及⑶之八十七年五月份兼課鐘點費之轉帳明細表加上⒊②之縣庫支票及⒈④之取款憑條金額交光豐農會,以此不實之轉帳明細表使光豐農會誤以為即事實⑶款項之應領人員而辦理轉帳。
④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教職員薪津存入光豐農會帳戶款項明細表補發八十七年五月份之代課鐘點費一一三、四00元(偵查卷第十九頁)。
⑤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個人帳戶金額一二0、三二0元之取款憑條乙份(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⑥綜合前開資料,事實⑶之款項中,兼課鐘點費金額五六、一六0元被告有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照實轉帳,而其餘代課鐘點費一一三、四00元則加上前述⒈④之取款憑條所領取之一四、二八0元用以補發事實⑴及⑵之款項;被告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個人帳戶之取款憑條簽發一二0、三二0元,以其中一一三、四00元轉帳補發附表三之代課鐘點費,所餘六、九二0元則同時轉發事實⑷款項之尾數六、一六0元及七六0元(詳後述⒋),可堪認定。
⒋事實⑷部分:
①有甲○○○會計員陳惠美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製作、經花蓮縣政府財政科
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蓋用付訖戮章之付款憑單第一聯影本乙紙、第二、三聯各乙紙(影本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原本附於證物袋一、二)可按,依付款憑單記載,此筆款項付款人為花蓮縣政府,付款金額為一0六、九二0元,受款人為花蓮縣光復鄉光豐地區農會,該縣庫支票係交光豐農會持有,光豐農會須根據被告所製作之轉帳明細表代發本項之兼代課鐘點費,堪予認定。
②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轉帳一0六、九二0元至被告個人帳戶之教職員薪津存入
光豐農會帳戶款項明細表、被告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表乙份(見偵查卷第一七三頁、第一0四頁),被告並未轉發至各應領款人員帳戶內。
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轉帳六、一六0元予朱文彬、陳俊斌、馮吉迪、張恭
實各一四四0元、四00元、一四四0元、一四四0元及同日轉帳七六0元予陳俊斌四0元、張恭實七二0元之教職員薪津存入光豐農會帳戶款項明細表共二份(見偵查卷第一五、一六頁)。
④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存入五萬元補發六月兼課鐘點費之教職員薪津存入光豐農會帳戶款項明細表(偵查卷第十四頁)。
⑤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存入五萬元以補發六月代課鐘點費之教職員薪津存入光豐農會帳戶款項明細表(見偵查卷第十七頁)。
⑥依上開資料顯示,事實⑷之款項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被告製作之轉帳明細
表使光豐農會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同日被告個人帳戶即支領二四
九、九七0元,帳戶餘額為七五七元,足認被告有支領花用之情形。被告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⒊⑤之取款憑條一二0、三二0元,除以其中一一三、四00元轉帳補發附表三之代課鐘點費外,所餘六、九二0元則轉發事實⑷二筆款項尾數六、一六0元及七六0元。
⒌事實⑸部分:
①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金額二四二、二八0元花蓮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乙份,受款人為乙○○(偵查卷第一七一頁)。
②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蓋有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轉帳兩訖章之教職員薪津存
入光豐農會帳戶款項明細表轉發二、二八0元乙份(農會存留、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③將前項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蓋有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轉帳兩訖章之教職
員薪津存入光豐農會帳戶款項明細表,另外補填上各應領人員實際應領款項後補填不實之轉帳金額共計二四二、二八0元乙份(學校存留、見偵查卷第十頁),再交付學校。
④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教職員薪津存入光豐農會帳戶款項明細表轉發二四0、000元乙份(農會存留、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⑤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個人帳戶取款憑條金額二十九萬元乙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⑥綜合上開資料,被告領取事實⑸之款項後,並未轉發各應領人員,而於七月
二十八日再存入款項尾數二、二八0元轉帳取得不實之轉帳明細表後,再補填實際應轉帳款項交付會計室,偽裝已如期發放款項,以取信會計人員。
⒍事實⑹部分:
①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花蓮縣公庫專戶存戶為甲○○○,金額七、二00元
,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乙紙、被告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查卷第一七二頁、第一0四頁)。
②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轉帳七、二00元教職員薪津存入光豐農會帳戶款項明細表(偵查卷第三一頁)。
③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告個人帳戶金額為七、三六0元之取款憑條乙紙(偵查卷第三十頁),以其中七、二00元轉帳補發事實⑹之款項。
④依上開資料,被告於領得事實⑹之款項後,並未轉發各應領人員,而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再予補發。
⒎事實⑺部分:
①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轉帳五六、一六0元至被告個人帳戶之教職員薪津存入光
豐農會帳戶款項明細表乙份、被告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查卷第二六、
一七五、一0五頁)。②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轉發給殷美珠、周約翰、陳俊斌、張恭實各四十元,合
計一六0元教職員薪津存入光豐農會帳戶款項明細表乙份(農會存留、偵查卷第二八頁)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轉帳五六、000元教職員薪津存入光豐農會帳戶款項明細表乙份(農會存留、偵查卷第二七頁)。
④被告於取得⒎③明細表後,補填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教職員薪津存入光豐農會帳戶款項明細表乙份(學校存留、偵查卷第二五頁)。
⑤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告個人帳戶金額七、三六0元之取款憑條乙紙(偵查卷第三十頁)。
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帳戶取款憑條金額為五六000元(偵查卷第二九頁),轉帳至應領人員帳戶內。
⑦依前述資料,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將事實⑺之款項全數轉入其個人帳
戶內,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轉入一六0元取得不實之轉帳明細表,再於八月二十五日轉帳五萬六千元補發此筆款項。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及甲○○○之工友 黃淑梅 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均
有自任會首之互助會在進行中,被告因而受託為各應領人員給付互助會、電話費等款項云云。然經原審法院要求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互助會單及繳費單據等具體物被告及辯護人僅能提出卷附由乙○○擔任會首,於八十五年十月開始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互助會單乙紙(原審卷第二八頁),及由被告將事實⑶⑷⑸⑺款項各應領款人員之應領金額製作明細表乙份附卷(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以供查核。而經核對上開互助會單與被告製作之明細表結果:
⒈其明細表中有參加被告互助會者為:黃淑蓉、 施進傳陳義一張麗珍 、張坤
和、 田阿妹盧秀珠 、方述平、殷美珠、陳俊斌(原審以黃筆標示者)共十人,此外,明細表上其餘應領款人員並未參與被告之互助會。
⒉前述十位參加被告前開互助會者,盧秀珠、黃淑蓉已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
並未請被告自應領款項中扣款繳納互助會等語(偵查卷第二三0頁),而證人馮吉迪、 陳俊茗 亦證稱根本未跟會,亦未委託被告處理款項等情(偵查卷第二
一五、二一六頁),(足見被告所稱被告認為彼等以後也會委託被告處理款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⒊被告擔任出納,平日須處理之各筆款項金額繁瑣,各筆款項應領之人數眾多且
不一致,被告發放款項目須清楚明白,甚至如為避免日後老師誤認發放金額出入之疑慮,自當製作明確之帳目以供核對,如應領款人未委託被告代繳互助會款者,被告更無擅自決定遲延發放之理。況且,被告所辯如屬實情,自可先將未委託其扣款之應領款人員如盧秀珠、黃淑蓉等人之款項發放,又何須費盡心思先將其所辯稱已經委託其處理會款人員如殷美珠、周約翰、陳俊斌、張恭實等人部分先填寫不實之應領金額之尾數(例如四0元),再補填正確金額交還主計室?本件被告非但自案發後均無法提出其為避免老師誤認金額而寫下之任何相關記錄以佐證其辯解,甚且將未委託其代為處理者之應領款項予以慢發,與被告擔任出納應有之智識經驗、處事方法及其所辯為避免金額誤認之目的,均大相違背,難以採信。
㈢證人施進傳、張麗珍、 陳榮昌 、張恭實、周約翰、殷美珠、 張坤和 、洪聰能、陳
義一、 賴俊樑 於偵查中雖均證稱:有參加被告或他人之互助會而委託被告於應領款項中扣除代付等語,然均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佐證其供述之內容,且除陳榮昌、洪聰能外,其餘均稱對被告扣款金額及彼等應付金額「不清楚」、「忘了」等語;而對於事後有無補款給被告入帳乙節,證人施進傳、張恭實均證稱「未補款」(偵查卷第一九四頁),而證人張麗珍則稱「忘記了」,證人陳義一則稱「補多少忘了」(偵查卷第一九0、一九九頁),證人陳榮昌、殷美珠、張坤和、洪聰能則均稱「有補款」,彼此證詞更發生矛盾之情形。按被告既為避免光豐農會記錄之轉帳金額與原應發放金額不符,而於事後要求老師補足,參酌被告事後就每一應領人員部分均有由被告自行補足款項,則自無可能係代替各該應領人員繳納會款或水電費。再者,舉被告所製明細表上「方述平」之部份而言,方述平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尚屬活會,七、八月份應繳會款各為九千元、九千四百元,如依被告所辯月初須繳會款,則方述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應領犯罪⑶之款項(
一、四四0元加一、0八0元)即不夠繳七月份之會款,被告何以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二十七日分二次轉帳發放?從而,前開證人施進傳等人所稱委託被告處理應領款項云云,顯係因為同事情誼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陳正雄、田阿妹、 黃建榮 、陳俊斌、徐𤋮群、郭香秀、葉素英、 陳彥惠 、吳麗
珠、方述平等人雖亦出具證明書聲明有委託被告將八十七學年度六、七月兼代課鐘點費請被告暫緩存入農會帳戶,代為處理本人應繳水電費及電話費,並於開學前再行歸墊本人帳戶等情,惟彼等出具之證明書為同一格式、印刷字體及內容亦相同,顯係臨訟串證,且於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認被告應無為各應領款人處理款項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無再傳喚作證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事實⑷之「八十七年六月份代課鐘點費」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轉帳補發給各應
領款人員,而本案據證人 徐添枝 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證稱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即開始調查此事,當日下午並約見乙○○,乙○○當場承認有挪用,且痛哭並有意輕生等情,且被告轉帳前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即至花蓮縣調查站自首製作調查筆錄,坦承有挪用花蓮縣政府所撥待領之代課鐘點費等,此與被告所辯於開學時即與各委託人清算款項並補足各應繳款項給被告存入農會帳戶等情不符,果真被告既係受託處理款項,於向調查人員自首後,更無不保留計算之數據,以具體說明何須補發款項之理,且此筆款項補發時間與其餘各款項補發時間相差一個月以上,亦與被告所辯各節不符。
㈥又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之夫 李傳芳 有相當之不動產,且被
告同一月尚有現金十三萬元存入個人帳戶,無侵占上開款項之必要云云,然查,不動產之流動性較低,且近年房地產業不景氣已久,被告未必能出售不動產週轉,且被告於光豐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支取頻繁,存入萬元以上之金額後,往往當日提領殆盡,結餘百元以內者至個位數者屢見不鮮,參酌被告於同年七月十日存入現金十三萬元後,於同日連同事實⑷之一0六、九二0元提領一空,帳戶餘額七五七元,此有被告設於光豐農會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的確短缺現款,急待週轉,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㈦原審法院調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十四日在花蓮縣調查站訊問之錄影帶二
捲(花蓮縣調查站八九華廉專九0九四四號函檢送)勘驗結果,被告進入訊問室後開始訊問、製作筆錄至被告於筆錄簽名過程,均有連續錄影,於十月八日訊問時,被告於訊問過程中雖屢有拭淚之情形,然其答話語調仍屬鎮靜,身體、外觀尚無異常,十月十四日訊問時則頗為平靜,已無前次落淚之情形,於訊問完畢後,調查員與被告談及案件不會像想像中的嚴重,較其他犯罪為輕等情,而二次訊問調查人員均有將筆錄內容逐字唸予被告知悉,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勘驗筆錄)。按貪污為重大犯罪,公務員尤其是經手錢財者更無不知之理,而本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即已事發,被告已知校長、人事管理員在調查此事(見偵查卷第五頁徐添枝調查筆錄),應知其中利害關係,且距十月八日至調查站訊問時已逾一個月,被告早有心理準備,知道如何應對,否則何須在未遭甲○○○移送法辦之前自行到調查站?況參酌被告之年齡、職業、曾任花蓮縣婦女會常務理事、光復鄉婦女會理事長(有當選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按)、,依被告社會歷練、人生經驗,應無可能輕信調查人員對其刑責之猜測而被誘導而為對其不利之自白,更無搞不清楚「代為保管」與「挪用」二者區別之可能。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應無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予以敘明。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於調查站訊問時已自白挪用公款,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向外借貸之金錢、會錢人家催討甚急,借貸無門,才挪用公款應急,但在八月初北上台北向表姐 黃菊枝 代貸三十萬元,馬上歸還其挪用之公款之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除承認向調查站自首侵占公款乙事外,並稱:「這些轉入我帳戶的錢,有些我用來繳納我自己的會款,有些是扣掉老師應繳給我的會款」、(檢察官問:你挪用掉的公款,後來如何補足?)「向我表姐黃菊枝借三十萬元,用這三十萬其中的部分補足挪用的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未第三八七九號案第四三頁)等情,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然承認部分之犯行,參酌前述各項事證、人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本件綜合前述各項事證,足認被告所辯不實而無足採,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查被告自民國五十八年起任職於甲○○○,於本件行為時擔任出納組長,並負責發
放薪津、各項費用等業務,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其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發放款項為其職務上應為之公務,自無疑義。次查甲○○○所簽發,設於光豐農會之公庫帳戶、受款人為乙○○之用以支付該校教職員課業輔導鐘點費等費用(如事實欄⑴⑵⑸⑹部分),該支票上均載有用途,該農會代理公庫承辦人是根據甲○○○(出納乙○○)所作轉帳清冊來轉帳付款,也可以由乙○○領取現款轉發;如果是花蓮縣政府所簽發設於光豐農會之公庫支票、受款人為光豐農會代發甲○○○教職員鐘點費等(如事實欄⑶⑷、⑺部分),光豐農會代理公庫承辦人則根據甲○○○出納乙○○的轉帳清冊來轉帳,而實際上這些錢要轉帳或要發給什麼人,該代理公庫業務之承辦人不必過問,因為該承辦人只是單純作轉帳工作而已從不過問轉帳之內容,或與學校每一教職員所應領的金額是否相符,此業經光豐農會代理公庫業務之承辦人丙○○於本院具結後證述綦詳(見本院⒋⒍訊問筆錄);依證人丙○○上開證言觀之,被告就如事實欄⑶⑷、⑺部分之領款過程,自無欺罔代理公庫業務丙○○使之陷於錯誤而為支付公款可言,充其量此僅為被告侵占該部分款項之方法而已,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及同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判決意旨,事實欄所示各款既由甲○○○或花蓮縣政府簽發支票分別載明受款人為被告乙○○或光豐農會代發甲○○○教職員鐘點費等,各該款項未自公庫領出前既非在被告持有中,自無由論處被告侵占公有或公用財物罪,而被告已由公庫領出,各該款項已屬各應領之教職員所有而非屬公有或公用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本條款罪名為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所增列,故上引最高法院二則判決係在修正前所持見解而認應構成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而非侵占公有或公用財物罪),公訴人起訴法條認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將不實之轉帳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轉帳明細表上交付予甲○○○主計人員而行使之,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甲○○○轉帳登載之正確性及各該教職員,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於經光豐農會蓋用轉帳兩訖章之轉帳明細表上,補填金額,交付甲○○○主計室人員以資取信,亦足以生損害於光豐農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0九三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七五號判決參照)。上述所犯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事實⑶之犯行,既係用以彌縫,尚無加以侵占之不法意圖,所為僅涉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而未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貪污及偽造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處。又被告於校長發覺其犯行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自首,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前將侵占之前開款項全數繳清,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⒑⒏被告調查筆錄及前述之轉帳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按,被告雖就連續犯之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且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分之二。本件原審判決就所犯偽造文書部分,疏未認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已有未洽,又原判決援引花蓮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府財支字第八0五三七號函、證人徐添枝、陳惠美之證言,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五六號判決、司法院七三刑一字第六0三號、八一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函示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已非屬公用財物,且亦無使用詐術欺罔光豐農會代理公庫業務之承辦人員丙○○陷於錯誤而不該當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且票據為文義證券,本案花蓮縣政府所簽發如事實欄⑶⑷、⑺花蓮縣政府所簽發之公庫支票內載受款人為光豐農會代發甲○○○教職員兼課或鐘點費,此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無訛,並有花蓮縣政府付款憑單影本(附於卷外公文封)可稽,原判決認該公庫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光豐農會」,已與事實不符,而證人徐添枝、陳惠美所述與上開證人丙○○所述付款方法不符,徐、陳二人之供述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認定之依據。至於花蓮縣政府⒏⒖八九府財支字第八0五三七號函僅表示八十七年五、六、七月(即事實欄⑶⑷、⑺部分)係依據甲○○○主計員開立付款憑單,經該府財政局支付課核定後開立縣庫支票逕寄光豐農會代發(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此與被告所犯罪名之認定亦無關係。又原審判決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僅在闡示所有權屬於「公有」之前提下,若有公務員侵占之即應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或謂如已構成侵占公有財物罪即不能再以圖利罪論擬而已,非指如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仍屬「公有」。再者,原判決援引上開司法院刑事廳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意見,前者討論之前提亦為挪用其經手之「公款」,後者則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不符而無足取;綜上所述,原判決論罪法條經核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自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紀錄,因為財務吃緊而犯罪、侵占之款項共計五十四萬零二百四十元、侵占隔時不久且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陸續全數繳還款項,依前述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二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前科調查表可稽,本院念其畢生服務公職,年近六旬始罹本案,且其每次侵占之款項無多,侵占後隔時不久即行設法償還,惡性非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登載不實及偽造之轉帳明細表,已分別交付農會及甲○○○,非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所得財物全數繳還,已如前述,自毋庸再為追繳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款項名稱│金額│被告領出│實際轉帳│補發情形││││日期│日期││├─┬─────┼────┼─────┼────┼───────────┤│一│86學年度│84,600│87.6.24│87.7.2│以三、之款項加取款憑條│││下學期課業│公庫支│直接領出││14,280補發│││輔導鐘點費│票││││├─┼─────┼────┼─────┼────┼───────────┤│二│86學年度│43,080│87.6.30│87.7.2│以三、之款項加取款憑條│││下學期課業│公庫支│直接領出││14,280元補發│││輔導鐘點費│票│││(84,600+43,080=127,680│││及工作費││││元)││││(25,800│││113,400+14,280=127,680││││及17280)│││元│├─┼─────┼────┼─────┼────┼───────────┤│三│八十七年五│(56,160)│87.7.2│││││月份兼課鐘││(有發)│││││點費、││││││├─────┼────┼─────┼────┼───────────┤││代課鐘點費│113,400│轉帳│87.7.27│以取款憑條││││(共│補發一、二││120,320元補發││││169,560│所侵占之款││(120,320-113,400=6,920││││縣庫支票│項)││)(6,160+760=6,920│├─┼─────┼────┼─────┼────┼───────────┤│四│八十七年六│56,160│87.7.10│87.7.27│取款憑條6160元核發六月│││月份兼課鐘││轉至被告││兼課鐘點費│││點費、││帳戶├────┼───────────┤│││││87.8.24│存入五萬元補發六月兼課│點││││││鐘點費││├─────┼────┤├────┼───────────┤││代課鐘點費│50,760││87.7.27│取款憑條760元核發六月││││(共106,9│││份代課鐘點費││││20縣庫支│├────┼───────────┤│││票)││87.10.9│存入五萬元補發六月代課│││││││點鐘費││├─┼─────┼────┼─────┼────┼───────────┤│五│86學年度│242,280│87.7.20│87.7.28│現金2,280元轉帳│││下學期教育│公庫支票│直接領出點│││││優先區鐘│││││││費│││││││││├────┼───────────┤│││││87.8.24│以取款憑條二十九萬轉帳││(其中五萬元補發四之兼│鐘││││││(其中五萬元補發四之兼│││││││課鐘點費)│├─┼─────┼────┼─────┼────┼───────────┤│六│86學年度│7,200│87.7.28│87.8.13│取款憑條7,360轉帳│││五、六月特│公庫支票│轉至被告││(餘160補七之兼課鐘│││││教編緝費││帳戶││點費)│├─┼─────┼────┼─────┼────┼───────────┤│七│八十七年七│56,160│87.8.7│87.8.13│取款憑條7,360轉帳戶│││月份兼課鐘│縣庫支票│轉至被告點├────┼───────────┤││點費│││87.8.25│取款條56,000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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