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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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國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石城 右原告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曾就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救字第五三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確定,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