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弘選任辯護人李佳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勝弘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3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南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提前切換至內側車道,復未留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告訴人 邱達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內側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邱達彥受有左側手腕、左側腳踝及左側第一腳趾擦傷、左第一腳趾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有本院108年11月5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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