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永華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967號被告陳永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有期徒刑罪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3日3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 楊婷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此,且鑰匙未拔、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竊盜得手,復逃離現場,再於行至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時,因油料耗盡而棄置。
二、案經楊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永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