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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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另被告除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且被告本案之酒測值非高,若處以前案有期徒刑6月或以上之刑,本院認顯為過苛,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894號被告林永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1日14時至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之小吃店食用摻有酒精之麻油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三重區龍門路買午餐,嗣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