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抗告人 曾仲元 上列抗告人因 曾道元 等與 方美群 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上字第9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曾道元、 曾德元曾德明 (下稱曾道元等3人)與抗告人均為 王婉芳 (已於民國89年6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曾道元等3人主張王婉芳於89年4月20日將所有嘉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頓公司)2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贈與對造相對人方美群之意思表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方美群返還系爭股份或回復原狀之權利,屬王婉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抗告人未列為原告,依曾道元等3人之聲請,於通知抗告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陳述意見,經其具狀記載系爭股票確為王婉芳贈與方美群,秉持母親遺願,以家和為貴,不願與曾道元等3人及方美群就系爭股票爭執,無必要同列原告等語後,認其所述有待本案訴訟中調查認定,非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乃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其與方美群為二親等旁系姻親,追加為原告破壞親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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