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酒後騎乘機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藐視法律禁制,應嚴加非難。惟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超出法律規定之0.25毫克並非甚多,且自陳飲用啤酒至當日中午12時許結束,至當日下午4時30分許開始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21號被告楊振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榮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