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 許孟淑 務人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孟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第一頁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415,739元(見本院民國106年8月18日橋院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治字第20號公告之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95年3月間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4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以每期23,573元清償債務,因聲請人當時失業,無力償還而於95年10月間毀諾。嗣於104年6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裁定自105年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依其收支情形無履行可能性,不得予以裁定認可,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9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山達基教會高雄機構擔任清潔人員,之前擔任護理人員,102年至107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73,130元、231,024元、190,394元、337,644元、333,780元、281,115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二頁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5、110頁、本院卷)。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除其父親已於107年8月死亡,無須再支出父親扶養費外,其開始更生前後之支出情形並無重大變化,是其於105年1月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07年12月間之收入共為952,539元(計算式:337,644元+333,780元+281,115元=952,539元,每月平均26,46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後述)後應仍有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聲請人於104年6月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3,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父母分別為38年、41年生,育有4名子女,父親102年度、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分別為130,300元、79,763元,平均每月各為10858元、6,647元,母親102年度、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分別為2,810元、2,790元,平均每月各為234元、233元,父名下有三房一地,公告現值為459,538元,母名下無財產,而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6,375元,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費4,7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10437305500號函、家族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司消調卷第5頁、消債更卷第36頁、第68頁、第56頁至第60頁及第84頁、第76頁、第53頁、第68頁),則由聲請人父親之財產狀況,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6,375元及身心障礙補助費用4,700元,且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為459,538元,可認足以負擔自身生活,而聲請人既身負龐大債務而無法清償,難認聲請人之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母親名下既無財產,102年、103年每月平均所得僅234元、234元,已如前述,則參酌其年齡與收第三頁入狀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支付之母親扶養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之1.2倍即14,982元為度,故聲請人與兄弟姊妹共4人分擔,應以3,745元為基準(計算式:14,982÷4=3,745),則聲請人自陳需負擔其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應為有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其1.2倍之金額即14,982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支出為13,600元,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四)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薪資所得扣除法院執行扣薪後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11,201元(計算式:【(173,130元÷12×6+231,024元+190,394元÷12×6=412,785元,412,785元-101,584元(聲請人任職朝日診所自103年1月至104年4月之扣薪金額每月6,349元×16=101,584)=311,201元】,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合計398,400元(3,000+13,600元)×24=398,400元),已無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後段應不免責之規定不符,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第四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書記官郭南宏第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