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QU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光)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HOANGVANKINH(越南籍,中文名: 黃文鏡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PHAMVANCHIEU(越南籍,中文名: 范文召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QUANG、HOANGVANKINH、PHAMVANCHIEU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NGUYENVANQUANG、HOANGVANKINH、PHAMVANCHIEU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三人後,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三人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三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三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1年4月8日裁定自111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三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三人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三人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三人均為外籍移工,被告NGUYENVANQUANG及HOANGVANKINH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已結束在臺工作,目前在等待返回越南等語,被告PHAMVANCHIEU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為逃逸外勞等語,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三人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三人仍具羈押之原因。再參酌被告三人所犯加重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案雖經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確定,基於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三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若命被告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三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1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三人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NGUYENVANQUANG及其辯護人、HOANGVANKINH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基於上述理由,均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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