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洺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洺源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洺源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段0000及0000地號農地時,見 陳春禮 所有之黑松樹苗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拔取10幾株,得手後將之藏放於不知情之親戚家中。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陳春禮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案經陳春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4、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並有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現場勘查照片3張(見偵卷第3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34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等附卷可參。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無可取,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之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