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15號)後,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淑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淑娟於民國101年6月11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蔡榮坤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里昂晶鑽汽車旅館719號房間休息,於翌日(12日)凌晨2時47分許欲離去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徒手竊取房間內之大毛巾4條、小毛巾2條及腳踏墊、菸灰缸、VOD影音系統遙控器各1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內,駕駛該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蔡榮坤離去。嗣經里昂晶鑽汽車旅館房務人員整理719號房間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被害人里昂晶鑽汽車旅館主任 沈俊宏 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及認罪協商聲請狀。
(二)證人蔡榮坤、證人即里昂晶鑽汽車旅館櫃檯人員 陳永濠 、里昂晶鑽汽車旅館主任沈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三)里昂晶鑽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8張。
(四)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翻拍相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人即里昂晶鑽汽車旅館主任沈俊宏之意見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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