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徒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88號被告陳清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4鄰九車籠3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林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3日13時46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村00000000號談文派出所,於進入派出所時,員警 廖國正 發現其渾身酒味,欲對陳清林施予呼氣酒精測試,陳清林拒絕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廖國正執行取締違規公務時,先以「幹你娘」(台語)穢語辱罵廖國正後,並轉身往該派出所門外逃逸,廖國正攔阻不讓其離去,陳清林復以手抓住廖國正衣領並握拳欲打廖國正之強暴手段,妨害廖國正執行公務,幸經該派出所所長 饒業誠 等警員合力壓制,始將陳清林以妨害公務逮捕,惟陳清林於該所戒護區內,接續以「幹」、「幹你娘」、「遇到丟石頭」等語咆嘯辱罵脅迫該派出所內員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前往談文派出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只是講話比較大聲而已,沒有辱罵及妨害公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國正、饒業誠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