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李楊春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新榮 、 楊秋霖 、 楊新貴 間因於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1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和解成立,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於和解成立時起,當事人均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即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1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兩造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和解筆錄在案可稽(詳參101年度苗簡字第41號卷第159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約定支出之訴訟費用各自承擔,聲請人即無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費用之權利,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