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462號聲請人 楊文瑜
楊文綺 楊嘉宜 楊千慧 楊文翔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沛宣 法定代理人 楊長淼 聲請人 楊婉婷
楊侑權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勝智 法定代理人 楊詩敏 聲請人 陳彥竹 法定代理人 陳健一
謝美雅 聲請人 洪雅芹
洪柏義 洪家琪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靜枝
洪樹錄 聲請人 楊曼妮 法定代理人 楊長鵬
梁美容 聲請人 楊玉婷
楊詩佩 呂佩芸 呂欣叡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曉嵐 法定代理人 呂松彬 聲請人 彭武榮
彭武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楊熾鑫 不幸於民國99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楊文翔、楊嘉宜、楊千慧、楊文瑜、楊文綺、彭武盛、彭武榮、 彭惠貞 、楊曉嵐、楊玉婷、楊詩佩、楊曼妮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楊婉婷、楊侑權、陳彥竹、洪雅芹、洪柏義、洪家琪、呂佩芸、呂欣叡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請人楊勝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聲請人廖沛宣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提出繼承系統表外,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故同法第1138條所定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不得繼承,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熾鑫死亡後,其子女即繼承人楊長淼、 楊景崴楊華櫻 、楊長鵬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長女 陳楊華嬌 先被繼承人於68年8月8日死亡,應由陳健一、 陳健二 、陳靜枝代位繼承;四男 楊富詳 先被繼承人於94年3月12日死亡,應由楊詩敏、 楊詩梅 代位繼承,而前述代位繼承人陳健一、陳靜枝、楊詩敏、楊詩梅雖均已分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楊熾鑫之拋棄繼承卷宗(參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416號),依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另有代位繼承人陳健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向分案室查明,有索引卡查詢證明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歸屬於繼承人陳健二以代位繼承人之身分繼承。則本件聲請人楊文翔、楊嘉宜、楊千慧、楊文瑜、楊文綺、彭武盛、彭武榮、彭惠貞、楊曉嵐、楊玉婷、楊詩佩、楊曼妮、楊婉婷、楊侑權、陳彥竹、洪雅芹、洪柏義、洪家琪、呂佩芸、呂欣叡並未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其等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楊勝智、廖沛宣分別係被繼承人楊熾鑫之孫女婿、媳婦,雖具有姻親關係,然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是其等之拋棄繼承,於法亦有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