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褚宏晉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德泉 於民國89年5月9日邀同訴外人林
玉娟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約定週年利率10.75%,嗣後均隨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於每月9日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
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鄭德
泉僅付至90年8月9日該期為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0,9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繳息明細表各1份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依系爭借據約定為鄭德
泉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借據1紙可資參照,則原告請求被
告就鄭德泉積欠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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