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1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88
年7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6,629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無資力清償借款,請求
減免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106,629元,及其中106,629元部分自8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無資力償還等
語,亦不能因而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