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信用卡消費款,兩造就此消費款涉訟業已合意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款第
27條所明定,而本件訴訟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潮簡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