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22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28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23日上午10時5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救急現金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4月30日起至94年4月30
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嗣兩造間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陸續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現仍在借款動用期間內。雙
方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
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5月2日
起至95年6月16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4萬9,674元
,另因被告參與債務協商,竟未依約按期給付,協商期間還
款本金1萬0,053元,經原告核算結果,尚有本金3萬9,621
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具狀辯稱:依財政部公布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
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呆帳處理辦法)第10
條之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原告應
停止計息,請求本院駁回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原告請
求償還存續債款中含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予債款中減免,請求
原告賠償不當得利3倍金額,該金額得於其所積欠債務中抵
銷;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然有誠意償還債務,聲請得依法
分期償還債務,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
信函、卡債協商陳情書、呆帳處理辦法、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
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金,
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參照上開被告
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清償上開借款所欠之本金及利息。至被告雖辯稱:依呆帳處
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
息,原告應停止計息,請求本院駁回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
求云云。惟按,呆帳處理辦法乃財政部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2項規定訂定,其目的乃在建立銀行內部對資產品質之評
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
之處理制度及程序,而非規範銀行與客戶間之法律關係,此
觀之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上開辦法第1條之規定,及
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仍應依契約
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
息」,或作備忘紀錄,即可明瞭,銀行之客戶自不得以上開
關於銀行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之規定,據為拒絕給付利息之
理由。被告辯稱: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逾期放款
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原告應停止計息,請求本院
駁回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云云,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
證據結果認被告其餘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均
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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